保單強制執行 司法院發聲支持行政院訂定的豁免範圍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將在週三舉行保單強制執行的保險法修法公聽會,司法院的書面報告提前在週二出爐,其中司法院表示肯定保險法修正草案所劃定的用債務人三個月的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豁免強制執行的解約金上限;另外對於小額終老保險,司法院的報告也指出,已經在司法院所訂定的強制執行要點裡排除小額終老保險為強制執行的範圍。
司法院的書面報告主要分六大面向來提出說明。首先在保單價值(解約金)是否應做為要保人擔保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司法院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的精神,強調,保險金為單純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轉化或替代物,人壽保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在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的財產權。
而當壽險契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時,失去保障者為何人?其與債權人之間,何人應受法律優先保障?
對此司法院在報告中主張,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契約終止時,得依法享有保險人返還之保價金或償付之解約金。司法院強調,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其可獲的保險給付僅為「期待利益」,且保險金為單純金錢給付,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為要保人所有財產權。司法院也指出,債權人債權,亦屬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範圍,而壽險契約中,要保人或受益人與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間,一般金
錢債權債務關係本無不同,因此難以認定對要保人、受益人保障應優先於要保人債權人。
司法院也主張,人民於私法上債權,為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但為維護其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 7條及第 23 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大法官釋字第 59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 1 項)等。現行法律並未規範債務人為要保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對於無解約金或解約金甚低的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立法上是否應豁免受強制執行?司法院報告中,則指出尊重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法版本。
司法院表示,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免保戶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的醫療及傷害保險保障,經行政院院會通過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29 條之1、第 132條之
1已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尊重主管機關及立院職權。司法院亦已於 113 年 6 月 17 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壽險執行原則) ,並於同年 7 月 1 日生效,其中第 8 點明定壽險契
約之附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不得終止該附約。
對於豁免保單價值受強制執行的修正草案與豁免額度,應如何決定?司法院對此表示,關於訂定解約金債權一定金額作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事涉政策考量,行政院院會通過的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衡量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本院予以尊重。
而此次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介入權,賦予其代償債務並變更為新要保人的機會,是否較能兼顧債權人與受益人間的利益?對此司法院則明確表示支持。司法院指出,為兼顧債權滿足與受益人保障,德國、瑞士、奧地利、日本等國皆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賦予符合一定條件特定人得介入保險契約,使保險契約得以持續有效,且因要保人變更,可免除後續經其他債權人再對同一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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