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擎發動車內吸毒被警揪出 他辯「停車才吸未毒駕」…法院判無罪
李姓男子深夜違規停車在機車道,當時引擎發動中,員警上前盤查,測出他毒品反應呈陽性,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李毒駕,依公共危險罪起訴;李辯稱他只是單純坐在車上飲用毒品,沒有開車,台南地院認為檢察官並未提出李吸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判李無罪。
判決書指出,李姓男子去年8月14日凌晨將汽車停在台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120線路口機車道上,引擎呈現發動狀態,竟當場在車上飲用安非他命毒咖啡包;轄區警方巡邏經過,見他深夜於路口違規停車,上前盤查,查獲安非他命毒咖啡二包。
警方採集李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1413ng/mL以及7-胺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分別為1301ng/mL、10640ng/mL,已涉犯毒駕,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檢方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李均矢口否認,辯稱將汽車停在路邊後才施用毒品,開車前沒有吸毒,飲用後就沒開車了。
法院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意思,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應以行為人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駕駛」之文義。
因此,引擎發動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車輛行為;尚不能僅以車輛引擎發動,認為必然有移動車輛駕駛行為。
法院指出,檢察官主張李姓男子是在交岔路口服用毒品後,才開車至機慢車道臨時停車,為李否認,且無證據佐證;即使李遭盤查時,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但發動引擎單純乘坐在車上,並不會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
法院認定,李在服用毒品後並沒有操控車輛移動,即使引擎發動,並無證據證明李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判李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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