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3犯酒駕南檢不准易科罰金 南院判撤銷:檢漏述兩理由
吳姓男子5年內3犯酒駕,第三次判刑4月,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他易科罰金,要求入監服刑;吳提出聲明異議,台南地院認定,檢察官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檢方未具體說明「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處分有瑕疵,判決撤銷不准易科罰金處分。
吳姓男子2020年8月、2022年3月分別因酒駕遭台南地檢署處分緩起訴與台南地院判刑2月確定,他在2024年10月再因酒駕,被法院判刑4月;檢方依他5年內3犯酒駕,不准易科罰金,要求必須入獄服刑。
吳姓男子向台南地院提起聲明異議訴訟,主張家中尚有80歲阿公、輕微中風父親、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有房租2萬,只有他能幫母親分擔開銷,不能入監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
法院認為,吳姓男子第3次酒駕,距離第一次時間已逾4年,且這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稽。
法院指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受同條第4項所拘束。
法院說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自由刑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法院表示,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重大影響等,綜合評價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2013年6月已由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准予易科罰金標準包括「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犯罪時間已逾3年」等。
法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瑕疵,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有理由。
法院判決,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 提醒您:禁止酒駕 飲酒過量有礙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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