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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犒賞金年利率6%無須強制提貨 他想領回13.6萬遭毀約喊告

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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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阿財公司推出「發大財加盟合約」,約定加盟者僅須與加盟總部簽訂加盟契約,並支付十萬元加盟權利金後,即可獲得向公司提取產品之「提貨權利金」十萬元(亦即向公司提貨無須支付費用,但公司並不強制提貨),且每年皆可獲得六千元之「加盟犒賞金」。

如有介紹親友加盟阿財公司,亦可以另外獲得推薦獎金等。在加盟契約期滿後,公司將一併發還加盟權利金及加盟犒賞金。如加盟者有提貨,即會將加盟權利金扣除提貨權利金,如提貨權利金於加盟期滿時仍有餘額,則一併在期約期滿後發還。

本文出自《連鎖加盟業不可不知的法律風險》
本文出自《連鎖加盟業不可不知的法律風險》
小林算了一算,加盟犒賞金相當於年利率有6%的利率,且無須強制提貨,於是決定與阿財公司簽訂六年期「發大財加盟合約」。

因公司並未強制提貨,故小林均未曾向公司提貨,決定等待加盟合約期滿後,領回十萬元加盟權利金及三萬六千元之加盟犒賞金。

不料,在發大財加盟合約契約期滿後,阿財公司無法依約發還小林的加盟權利金及加盟犒賞金,小林便憤而提告。

問題意識

阿財公司的「發大財加盟合約」,究竟是不是屬於加盟?抑或是構成《銀行法》中不法吸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

法院見解:

阿財公司的「發大財加盟合約」,實質上屬於吸金行為,阿財公司的負責人已違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本案分析:

法院認為,阿財公司的「發大財加盟合約」,雖然名義上為「加盟合約」,但本質上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加盟權利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加盟犒賞金)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銷售業務人員,以阿財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陸續實行推銷「發大財加盟合約」之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因被害人眾多,法院最後判決公司負責人八年六個月有期徒刑。

律師提醒

現今商業模式型態愈發多樣,加盟總部為了擴展業務,可能會發想出諸多創新的商業模式,但在形成商業模式的過程中,仍應將契約交由律師審閱,判斷有無違反民事、刑事法律的風險,避免誤觸法網。

從加盟者的角度而言,雖然合約名為「加盟合約」,且內容包含加盟權利金、提貨金等,看似確為加盟,但在磋商過程中仍應冷靜思考,若有疑慮應向律師尋求諮詢,避免受騙受害。

(本文出自《連鎖加盟業不可不知的法律風險》作者:可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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