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潛入8次國小廁所 噁男偷拍兒童竟判無罪…司法官看判決:很難過

施姓男子在一天內8次潛入台南市國小廁所偷拍女童及3名兒童、少年臀部、下體私密部位影像,檢方依涉犯兒少性剝削罪起訴;台南地院審理後認定,施與被害人間無性互動,亦未藉權勢脅迫,不構成性剝削,加上被害人未提告妨害秘密,判施無罪。

台南地檢署表示,承辦檢察官會研議上訴理由後,向台南高分院提起上訴。有司法官看到判決,直言看了很難過,認為從頭到尾都在打高空,抄來的學理佔了判決的5分之4,完完全全沒有一丁半點關心到被害人。

判決書指出,施姓男子202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一間國小,站立在校園東南側附近,只要觀察若有兒童或少年前去上廁所,即伺機持手機前往攝錄兒童或少年裸露下半身上廁所影像,當天共8次潛入廁所。

施姓男子從上午8時至下午1時,潛伏於兒童或少年如廁的隔壁間廁所,將手機伸入兩間廁所中間隔板下方,偷錄得一名女童及其他3名真實身分不詳兒童或少年脫下褲子上廁所時,露出臀部、下體等私密部位影像得逞;直到女童發現遭人偷拍,告知老師,校方報警處理。

檢警偵訊時,施姓男子坦承不諱,檢方依涉犯刑責較重的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重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他起訴移送台南地院審理。

台南地院審理時,施也承認犯行;但法院認為,施姓男子拍攝4名被害兒童或少年身體隱私部位,或足以滿足其事後觀看時個人性慾,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定義,然此僅屬女童及其他3名兒童或少年非公開活動。

法院指出,施姓男子所拍影像,並非女童個人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與施互動時的性活動過程,女童與其他3名兒童或少年僅是在非公開場合從事如廁活動時,可期待或應具備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情形。

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只要會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性相關行為,利用兒童身體或性隱私來滿足私慾的行為都算「性剝削」;但性剝削防制條例的構成要件,是被害兒童或少年處於「性活動」過程中,處於不對等的權力地位關係,違反本人意願,遭拍攝性影像,造成個人「性隱私」遭受侵害。

法院表示,施姓男子偷拍行為,屬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女童與其他3名兒童或少年非公開活動,因而攝得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施姓男子偷拍過程中沒有權勢不對等情況,應適用於告訴乃論的妨害秘密罪,此部分未據女童及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提出告訴,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

且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是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

法院認定,以上足徵刑法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

法院說明,公訴人認施姓男子用隱匿、不告知方式,竊錄女童與其他3名不詳兒童或少年裸露私密部位影片,無異壓抑、妨礙4名兒童或少年意思自由,所為固違反意願;惟施是在廁所中間隔板下方,持手機偷錄前述影片,並非居於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施加手段拍攝。

因此,施主觀上雖有滿足自己性(色)慾意念,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關於「猥褻行為」概念,因各自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完全一致,應循犯罪概念個別化內涵予以解釋,施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構成要件有間。

法院審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施確有所指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致未能形成施有罪確信;本件施的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庶免冤抑。

施姓男子在一天內8次潛入台南市國小廁所,偷拍到女童及3名兒童、少年臀部、下體私密部位影像,台南地院判無罪,有司法官直言,看了判決很難過。本報資料照片
施姓男子在一天內8次潛入台南市國小廁所,偷拍到女童及3名兒童、少年臀部、下體私密部位影像,台南地院判無罪,有司法官直言,看了判決很難過。本報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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