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她騎車壓人孔蓋彈跳飛高摔死 永康區公所需國賠
許姓婦人騎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因人孔蓋導致機車彈跳飛起失控自摔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家屬主張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向永康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法院認定人孔蓋設置與許姓婦人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判決應賠償許姓婦人國小女兒41萬5286元。
判決書指出,許姓婦人2021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騎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前方林姓女騎士欲左轉崑山街,許婦緊急煞車,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人孔蓋。
由於人孔蓋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許婦機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婦往左側傾倒,頭部、身體與對向呂姓女子駕駛的轎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碰撞。
許婦倒地後持續向前滑行再撞擊到林女機車車尾,許婦因此受到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不治死亡。
許婦女兒當時年僅7歲,許婦家屬向台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欠缺,與許婦騎車失控自摔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許婦家人主張,永康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姓女騎士也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駕車行為,應依民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許婦女兒事發時年僅7歲,尚有約13年受扶養權利,許婦丈夫及母親則依據喪葬費支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以及已經領取的強制險給付50萬元等,主張許婦女兒、許婦母親、許婦丈夫分別請求賠償178萬8216、61萬9000元、50萬元。
法院審理時,永康區公所辯稱許婦家人並無舉證國光五街道路設置、管理有何欠缺,亦未指出與車禍事故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婦失控摔倒原因為何。
楊姓女目擊證人雖證述,許婦跌倒是因騎車行經路面凹凸的人孔蓋而自摔,但楊女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100公尺,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行車狀況及所處確切位置;且她說許婦疑似於第3、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既稱「疑似」,顯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成分。
另依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婦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更北邊,與最接近的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機車當時應呈東南往西北方向移動,故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
且許婦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示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聯;另依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無法辨識摔車位置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響行車情形。
永康區公所指出,該路段平常都有車流,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人孔蓋致機車摔倒情形;許婦當時車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又遇路口號誌變換或閃避欲左轉的林姓女騎士,於操控不當情況下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許婦家人主張並非可採。
法院認為,本案車禍在極短時間內發生,楊姓女目擊證人在對向車道目睹事故發生,僅能辨識許婦發生彈跳情形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有可能是因她對於空間、距離感受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難以證詞與監視器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足,即認定其證述不可採。
法院說明,依楊女證詞,許婦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婦當時有車速較快情形,自出現彈跳,至因重心失衡倒地為止,機車應仍有向前行駛,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與常理無違。
法院認定,許婦摔倒後,身體朝左前方摔出,機車則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益徵許婦機車是行經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人孔蓋,始因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
法院認為,永康區公所身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平整,以維護行車安全,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路面柏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設置路面顛簸警告標誌。
法院指出,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難認已為及時且必要具體措施,應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與許婦生命權遭受侵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許婦家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賠,洵屬有據。
法院審酌,因許婦有車速較快、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亦未減速且仍超車欲搶快通過路口等駕駛行為,應負擔車禍六成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應負擔四成;經計算負擔比例,加上強制險各賠償3位家屬50萬元,許婦母親、許婦丈夫已無餘額可請求,區公所應賠償許婦女兒41萬5286元。
至於林姓女騎士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經台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難認林女駕駛行為與車禍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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