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繳犯罪所得可減刑 外界憂打詐變打折
大法庭強調,法院應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誠摯努力等,量處行為人相當罪責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裁定理由指出,詐防條例第四十七條前、後段分別規定「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得」,已明確區別兩者不同,足認前段「其犯罪所得」僅限行為人犯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未及其他共犯,文義明確。
大法庭認為,立法院法制局立法過程曾經提出評估報告,「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立委陳亭妃等人擬具草案條文也為「得」減輕其刑,欲授權法官個案裁量,但經院會討論,仍以行政院提出草案版本三讀通過,可見立法者已充分考量而認為依法「應」減刑。
大法庭指出,如果認為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也應繳交被害金額才能減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繳交自己合法之財,而放棄自白,不僅無助達成訴訟經濟目的,被害人也無從取回分毫被騙財物。
劉姓男子四年前擔任詐騙機房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女子,再以投資為由詐騙十人,其中兩人共匯人民幣十二萬餘元,另八人未匯款,劉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供述獲七千至八千元報酬,一、二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論處,減刑判兩年十月徒刑。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認為欲採取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有歧異,提案大法庭審理。
最高法院刑三庭認為詐防條例制定主要目的是「打詐」,而非替加重詐欺罪刑度「打折」,減刑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全部損失,才符合立法目的。
且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難以調查嫌犯實際取得報酬,實務上大多以被告供述作為認定依據,採取「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全部損失」為標準,才有助於案件盡早確定,但大法庭裁定不採刑三庭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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