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發身分證 台動員戡亂?
據報載,陸委會針對民間「逾十萬台人持有大陸身分證」之訊息,表示台人申請大陸身分證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將依法註銷其中華民國戶籍與身分。
初聞此訊,不禁令筆者想到二○一七年台人盧麗安因取得大陸身分證並任中共十九大黨代表,遭政府註銷我國護照之事件。當時筆者撰文指出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違法亂紀。事過境遷,該法條依然穩若泰山!為此,筆者再提如下意見:
一、論法治:復辟動員戡亂的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
按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若違反,主管機關可註銷其台灣戶籍,剝奪其台灣地區人民身分。
兩岸關係條例立法時尚處於戡亂終止初期,惟今兩岸交流已成常態下,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毋寧是過時的規範。
或認系爭立法乃基於國安考量。惟自一九九一年通過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後,兩岸不再處於敵對狀態。法律上既不再視中共為敵人,豈能以敵對態度為立法?至於國安考量,筆者以為,應回歸刑法等相關規範處理。
綜上,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有違兩岸現狀。若賴政府認如今兩岸係敵對狀態,還請其依相關法規宣布重啟動員戡亂,而非使用過時法條,以國安為名、行動員戡亂之實。
此外,按系爭條文:「(被除籍台人)因台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一方面以國安為名剝奪被除籍台人基本權,一方面卻要其負擔兵役等以國家忠誠為基礎之義務,豈不自相矛盾?
二、論憲政:「一中原則」下大陸身分證之意義
由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等語,可知我國憲法下只有一個中國—「中華民國」。基此,系爭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在我國不具法律效力。
按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若國民取得大陸身分,其將無法行使「選、罷、創、複」之權、不得擔任軍職或公職、亦失去健保與長照資格。僅因國民申請於我國無效力、無危害之證件,即剝奪基本權,應有違憲法廿三條比例原則規範。
其次,我國未禁止雙重國籍。兩岸如今關係早已正常化,對陸相關待遇應至少不低於對外國之待遇;惟兩岸條例下對我國持有大陸「準國籍」的同胞與持有我國國籍之外國僑胞,竟仍予以區別對待、動輒懲處,豈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綜上,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既侵害人民基本權,亦有違平等原則,應予修正。
三、結語:以開放面對統戰
誠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台人赴陸工作案」判決之見解「(對中共之統戰手段)最佳回應之道應係更民主、更開放」。
「兩岸一家親」乃執政黨應有之態度,在面對兩岸條例諸多不合理之規定(如:不動產繼承限制)與蔡政府時期拒絕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屬於中華民國人民」之部會函釋等陋見。
望陸委會以「法制到法治」為念,以開放態度應對統戰,為我國邁向良制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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