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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職具陸籍里長 違法又違憲

內政部指查核發現五名里長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已發函區所依國籍法與戶籍法辦理。筆者以為既違法又違憲。

一、國籍不適用於兩岸關係的人民權利義務

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倘若國家領土因政治因素分裂由不同政權分治者,…形成同一領土範圍內之單一人民,受不同政治主體及憲法同時宣稱為其國民,使之具有複數國籍,為複數政治主體之國民,在此等同一領土不同政權分治下之政治現實下,即不能單純由其等憲法所各自宣稱之國籍與國民認定標準,決定各該憲法所保障之國民權利的權利主體範圍,亦即不能單仰賴國籍因素,尚須考量人民究竟生活長住何區域,並受何政治主體統治…」。

依前開判決,尚認定依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大陸地區屬於台灣以外中華民國領域,怎會是兩國?且既然兩岸分治,「同一領土範圍」有「複數國籍」,則不能用國籍認定國民權利主體範圍,怎會適用國籍法?又長住何地並受何憲法規範、對何政治主體可期待具有國家忠誠義務等,則為「實質國民」。綜上三者,國籍法應不適用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範疇。

二、兩岸條例應為國籍法與其他法律之特別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五號」:「憲法增修條文係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其位階與憲法同,且在當前並有優先適用之效力。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等法令之規定,均係直接或間接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授權,所為之特別規定。關於涉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時,各該法令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二二號同旨趣)

無論國籍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戶籍法皆屬「普通法」,憲法增修條文與兩岸條例則屬「特別法」,後者應優先前者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有舉出國籍法第二條,當事人主張其父母於大陸易幟前,為中華民國人,屬人主義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國籍,被法院所駁斥,認為不能適用國籍法,應適用兩岸條例。且若兩岸事務可用國籍法,豈能割裂,任意採擷,認為「喪失」適用,「取得」就不適用?綜上,兩岸條例應為前開諸法之特別規定,不能再用國籍、戶籍、入出國等界定兩岸人民權利。

三、要求里長放棄國籍戶籍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北京若不承認台灣屬外國,則台灣方面要求提出放棄國籍,屬不能實現;台灣混淆兩岸條例特殊性,管轄與法規皆有誤;且國籍法等下位階法律限縮參政權,屬於「違憲違法」、「明顯重大瑕疵」。綜上三者,要求陸配提出放棄國籍與戶籍等說詞,屬於「無效行政處分」。

兩岸條例 國籍 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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