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之眼】反了嗎?中選會竟成了立法院的頂頭上司?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5月23日開會,對立法院決議通過而提出的兩個公投案是否辦理做出決定。反廢死公投案不予通過,因此不予辦理;核電三廠續轉,中選會通過辦理。中選會在說明反廢死公投案不予通過辦理的理由是,憲法法庭在解釋「死刑是否違憲」做出「合憲」的判決;但該判決明定了判處死刑需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因此責成立法院要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官一致決的規定入法。而立法院所提反廢死公投案,是對「《法院組織法》修正」提出了「立法原則之創制」,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範疇。所以,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因此否決了立法院此公投案。上述中選會的否決反廢死公投的說明,根本是瞎掰、胡說八道。
首先,按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可以提出公投案,但必須受限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事項,公投法該條文規定如下: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而公投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專屬立法院有權可以提出那些公投案的規範。內容如下:
「 1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2 立法院對於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
第15條第1項立法院可依憲法提出的公民投票進行複決的,只有「領土變更案」及「憲法修正案」,因此本條項和這次反廢死案無關。那立法院可以提的公投案,就只限於公投法第15條第2項,而第15條第2項立法院可提的公投案,又嚴謹地規定立法院的依據是《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即「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中選會處心積慮鑽研出其中的竅門,即立法院提出的公投案,若不屬於「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就可以不予核准通過。為此,中選會想出一個說法,「反廢死案」的「法官一致決」是「立法原則」之創制,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因此否決了立法院反廢死公投案,不予辦理。
中選會這種說法是完全瞎掰,更有違《公投法》立法意旨。第一,假定我們接受中選會所說的,憲法法庭判決死刑需法官一致決,是「立法原則之創制」。依《公投法》規定「立法原則創制」是人民擁有的公民投票權,是公民對抗立法怠惰的武器,那麼憲法法庭判決做出修正《法院組織法》就是在「造法」;又判決做出修正《法院組織法》,就已經是「立法原則的創制」,實打實的侵奪公民立法創制權,憲法法庭逾越了人民權利,更不用說確實侵犯立法權。
第二,再退一步想,就算接受憲法法庭可做出「立法原則之創制」,人民對於此立法原則可否提出公民投票去複決呢?請問公民投票法那條規定了人民對立法原則創制出來後,可以用公民投票予以複決?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則是「有限權力」,沒有任何一個政府機構可以擁有批駁一切的權力,這叫做「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的原則;就算是憲法(包括大法官釋憲)規定,如人民不買單最後也可提公民投票予以複決,這是"國民主權"的實踐。中選會在駁回立法院的反廢死公投案,怎可瞎掰出一個司法機關及立法機關都擁有的「立法原則創制」權呢?中選會那有權限去對憲法判決再做「憲法層級的解釋」?
第三,如果說立法院反廢死公投案是屬「立法原則的創制」,不是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因此不適用公投法第15條第2項而成案;仔細想想,憲法法庭的實質廢死法官一致決,就已經是「立法原則的創制」了,立法院反廢死公投提案是要對憲法法庭的判決予以複決,就只能用「重大政策的創制與複決」提出公投案;因為憲法法庭要求立法院修正法院組織法,修正成法官一致決才能判死刑,這當然是明文的「立法政策指導」。立法院想知道這個政策是否符合民意,只能透過公民投票才最具體,也只有提反廢死公投案時,強調本案是公投法第15條第2項的「重大政策」,希望成為公民投票的複決案,這個邏輯很清晰,怎麼在中選會看來,這是對憲法法庭的法官一致才能判死刑的「立法創制」?
廢除死刑一直是民進黨的核心價值,中選會雖是獨立機關,為維護憲法法庭實質廢除死刑的目的,根本不可能超然中立。在駁回反廢死公投案的理由說明上,一再強調自己是組織法明定的獨立機關,似乎不這樣子還不敢和立法院對著幹,反而讓人覺得它有點兒吹哨子走夜路,但不也證明瞎掰者的心虛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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