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度操控無人機「亂入桃機禁航區」釀班機延誤 2男判無罪
台中市62歲連姓男子經營無人機買賣,去年6至7月多次與35歲黃姓男子至桃園國際機場禁航區四周操作無人機,一度造成關閉跑道暫停起降、班機延誤,2人遭依民航法危害飛航安全及刑法危害飛航安全罪起訴。桃園地院認為2人客觀行為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但無證據足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均判無罪。
檢方先前起訴,連、黃明知機場四周禁止及限制無人機活動範圍,卻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於去年6月24日至7月25日間,由黃開車載著連多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及台北松山機場禁航區四周,操作無人機進入桃機周遭管制紅區範圍。
警方去年7月25日上午11點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代號3916的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日上午11點5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攔停到2人車輛;隨即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2段附近拾獲該無人機交給警方。桃園地檢署認被告2人涉犯民航法危害飛航安全、刑法危害飛航安全罪。
桃園地院審理,被告二人偵訊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皆堅詞否認有危害飛航安全犯行。連男辯「我操作無人機只是覺得風景漂亮,想要空拍影像,有時訊號很差回傳畫面不穩定,失控飛入限航區或禁航區」;黃男辯「連要操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我開車載他到現場後就坐在車內等,不知他操作無人機的飛行範圍」。
其辯護人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方法」,其強度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主張連男只是基於替建商拍攝廣告之目的而操作無人機,主觀上不存在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飛航安全及機場安寧之故意,無從以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而黃男自不成立該罪共犯。
法官指出,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著重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保護,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人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足成罪。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是指使航空器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虞者,禁航區、限航區是因特定需求(保障國家安全或飛航安全)依法劃定。
當時桃機公司無人機偵防系統偵測到無人機在桃園機場四周活動共8次,違反民航法規定,其中影響飛航安全最嚴重的事件在去年6月29日下午3點多,造成機場跑道暫停起降,桃機公司因此發布新聞,嚴重的話無人機有與航空器碰撞之虞,可能導致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
法官認為,連男操作無人機所為雖已危害飛航安全,但民航法第118條之1第1款已針對此類行為課以行政罰鍰,連男單純操作無人機,而有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情形,雖有危害飛航安全,然究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客觀行為,更無主觀之犯意。
法官綜觀審酌,連、黃客觀行為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但無證據足證2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即不符合民航法危害飛航安全構成要件,僅屬同法行政處罰範疇;檢方所提出的相關事證,並未使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因此諭知無罪。全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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