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車手晉升「幣商」洗錢 檢方追出金流 二審讓他栽跟頭
李姓男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前年2月間分別向江姓男子等6人共詐取230萬元,由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李臨櫃提領部分贓款47萬元轉購泰達幣,再轉給上層,一審認金流舉證不足無罪,檢方上訴後補充其金流軌跡,二審改判他6罪、各判1年5月至1年7月不等徒刑。
李男於2022年8月間參加葉姓男子等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去年6月間嘉義法院認他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5月刑。然而,他另涉詐欺案,經江等人提告,嘉義市警局移送台南地檢署追加起訴。
他辯稱自己是幣商,劉姓男子(第二層銀行帳戶)來找他買虛擬貨幣,劉給他錢,他把虛擬貨幣給劉,當下有跟劉確認是本人跟他購買,他在幣安的APP上面有申辦帳號與掛過廣告,他的幣源就是在幣安上面找別人的廣告,有看到對方提供LINE的ID給他,然後他就加入LINE與其討論虛擬貨幣的幣價,若沒有很貴,他就會跟對方買。
嘉義地院認依卷內金流軌跡,李所提領款項並非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其是否確為詐欺所得、被害人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院方也無從查知,認李無罪。檢方不服上訴。
台南高分院合議庭認為,起訴事實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仍具疑義之處。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中所應記載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者,已足以確定審判範圍。
合議庭指出,依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附表已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事實及匯款時間、金額,並經記載其匯款金額轉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李帳戶內,李表示劉(第二層帳戶)轉入金額,由他提領及轉入第四層帳戶。
且檢察官上訴後並補充李自其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行為,李參與第三層帳戶轉帳、提領款項行為無疑。
合議庭審酌,李之前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於本案再次參與擔任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詐欺款項,及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為洗錢犯行,藉此避免檢警查緝手段,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李犯後坦承轉帳、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行為,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法官認他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1年5月至1年7月不等徒刑,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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