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著作」與「視聽著作」應有區隔?數位時代下的產業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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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著作權法》原本有「電影片」或「電影著作」的概念,後以「視聽著作」一詞涵蓋相關用語。本文藉由《著作權法》與《電影法》立法歷史、電影院的特殊性來論述「電影著作」一詞存在的價值與必要。
電影著作之過去
《著作權法》於1985年6月28日大幅修正時,從舊法第1條使用簡單的「電影片」用語,擴大至第3條定義「電影著作」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不過,原本的行政院修法草案並未定義「電影著作」,而僅是在立法理由中陳述「電影」及「錄影」等指「光學錄影、電磁錄影等」,且「凡連續而一連串之影像紀錄俱屬之」。
該定義於1992年5月22日修法時刪除,但同時在修正案第5條規定著作例示,其包括「視聽著作」。內政部在修法後頒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著作內容例示》)[1],其中第2條規定「視聽著作」用詞係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電影著作」概念之價值
現在「電影著作」已經被「視聽著作」的概念給吸收,而失去其於著作利用時之產業意義。
原始的「電影用媒介物」要件事實上有其意義。畢竟若欲上映電影著作,電影代理商必須透過媒介物(例如膠捲)的發行,才能使電影著作於電影院內放映。
即使在數位電影的趨勢下,電影著作也以數位檔案格式DCP(digital cinema package)儲存在硬碟中。電影院業者透過直接取得硬碟、或從網路下載電影著作的檔案至硬碟中,進而使用硬碟來放映電影著作。
《電影法》的角度
值得注意的是從《電影法》的規定可得到「電影著作」的產業意義。《電影法》於1983年11月8日制定時,在第2條規定「稱電影片者,包括從電影片轉錄、縮影或改變之製品」。
在2003年12月16日修正時,第2條重新定義「電影片」為「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包括國產電影片、本國電影片及外國電影片」,而修正目的是「為使電影片定義明確,避免與錄影節目產生混淆及因應電影片製作及映演有朝數位化發展之趨勢」。
又於2015年5月22日修正時,將「電影片」定義被移到第3條,並修正為「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其中「映演」用詞乃配合法律用語的一致性。
《電影法》於界定「電影著作」的性質時有考慮利用的狀態,即「膠片」或「數位製品」。此反應電影著作於實際利用之「實體」性質。此性質有其法律上意義。例如在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中核定的禁止侵害事項包括「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電影上映母帶…銷燬」。
「電影上映母帶」作為禁止命令之客體有其必要,因為缺少「母帶」時是無法製作「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以發行到電影院並用於放映電影。從《著作權法》而言,電影著作的著作權屬「無體財產」,而「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僅是其所附著的「著作物」。
但就內容本身,電影著作應有別於其他視聽著作(例如於電視上播出的戲劇節目)。電影著作的創作依賴「電影敘事」(cinematic storytelling)的技法,其著重於鏡頭運用、不同畫面間的連結,以傳達故事內容給觀眾。另拍攝電影著作的工具屬特別設計以能攝錄適合電影院放映之影音內容。因此,電影著作有其特殊性,而可有別於其他視聽著作。
公開上映權
比較上,《電影法》對「電影著作」的定義是從著作流通的角度出發,並結合媒介物;而《著作內容例示》僅聚焦在著作之表達方式。至於《著作權法》所關注的著作流通之議題,反映在著作財產權類型之設計,其針對「視聽著作」特別給予「公開上映權」。
《著作權法》在1985年6月28日修正時,將原第1條「電影片」的「公開上映」之權,於第3條具體定義為「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另第4條規定「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公開上映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不過在原始的行政院修法草案中,並無定義「公開上映」而僅在立法理由中陳述「上映」指「將影像映現於物質上,包括其聲道之再現」。
於1990年1月11日修正時,第3條重新定義「公開上映權」為「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其他機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公眾之權」;且規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指「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1990年的修法係在回應台灣與美國所簽訂的《中美視聽著作權保護及執行取締協議》,以解除當時美國貿易報復的危機。其針對MTV場所[2]包廂內電影播放行為,界定該行為屬公開上映行為,該等規定仍持續至今。
在1992年5月22日修正時,於《著作權法》第25條明訂「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亦即「公開上映權」非所有類型的著作皆可享有,而是專屬於「視聽著作」。
「公開上映權」現為與「視聽著作」綁定的專屬著作財產權。不過,視聽著作有數種,例如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等,但並非每類視聽著作皆有於電影院通路中「公開上映」的經濟利益,例如電視節目〈綜藝大集合〉。
「電影院」是公開上映權之實踐場所
即使切斷電影著作與公開上映權間的依附關係,但在電影院的情境中,僅電影著作能實踐公開上映權。這不只是法律規範的結果,亦是產業上的現實。
電影院是受專門法律所管制的產業。《電影法》第3條規定「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且定義「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故僅電影著作才能於電影院上映。
其他視聽著作是無法在電影院公開上映。稀有的情況是電影院的世界足球賽轉播,例如2014年時樂聲影城直播世界足球賽四強賽的活動,但該活動的營利形式不同於「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而採以銷售啤酒名義向每位觀眾收取新台幣(下稱NT)$550元入場費、並贈送NT$270元的電影票[3]。
根據《電影法》第9條,欲在「電影院」映演的電影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第8條將電影片分為五級[4]。經審查分級的電影片,《電影法》第11條所授予之公開映演之有效期間僅為4年;另該公開映演許可期間不會長於許可申請人所取得之公開上映權期間。《電影法施行細則》第3條乃要求「電影片映演場所之安全、衛生、消防等事項,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由當地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管理」,例如消防事項應遵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建設電影院的資本投入即在滿足可以觀賞電影著作所須要的設備,無論是放映機器或觀賞環境。例如,IMAX(image maximum)影廳之設置可讓觀眾藉由巨型銀幕與配套的音響設備,而享有親臨現場之感受。另方面,電影著作之創作必須要使用IMAX的攝影技術,才能在IMAX影廳內放映。此外,4DX影廳更可加入視覺與聽覺之外的體驗,包括水、冰、氣、霧或氣味等,而該影廳具備特殊座椅以讓觀眾能追蹤電影內的移動、讓其能融入電影的世界中。然而,在此等影廳映演的電影著作亦須有4D效果的內容,才能在4DX影廳內播放。
結語
即使,電影院無設置上述的特別影廳,其於傳統影廳所放映之電影著作仍必須由一定鏡頭規格的攝影機所拍攝,這些設備有別於一般的電視節目或YouTube影片的拍攝工具。
基於《電影法》之規範與電影產業之實務,電影院和電影著作間幾乎有「一對一」的關係,因而於電影院內行使的「公開上映權」幾乎專屬於電影著作。因此,為凸顯公開上映權之經濟意義,建議《著作權法》在概念上將「電影著作」區別於現行的「視聽著作」及其他種類的視聽著作等歸類是有其必要。
延伸閱讀:
備註:
- [1] 發文字號:《1992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
- [2] 「MTV場所」係提供錄影帶租借之場所,且租借者必須於該場所內的包廂觀賞。
- [3]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 [4] 電影片五級分類:
(1)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觀賞。
(2)輔導十五歲級(簡稱「輔十五」級):未滿十五歲之人不得觀賞。
(3)輔導十二歲級(簡稱「輔十二」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
(4)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5)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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